离婚时如果可以不经历诉讼,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无疑是再好不过的事。然而许多人由于在订立离婚协议时欠缺专业知识,以为协议内容表述清楚明白,其实在法律层面存在模棱两可或者可能产生歧义之处,往往在日后导致再一次的纠纷争议,也背离了订立协议和平分手的初衷。
那么,离婚协议中有哪些常见的漏洞呢?
“没有共同财产分割”
实践中,“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是最易产生歧义的表述之一。
以笔者曾代理的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为例:
男女双方于2009年相识相恋,不久女方王某发现自己怀孕,两人遂于2010年初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5月李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一套房产供双方居住,可没过多久王某流产,双方性格上的差异也越来越明显。
2010年底,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写得非常简单,关于财产部分只有两句话:“没有共同财产分割,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半年后,女方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李某于2010年购置的那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该房产和共同存款。
第一次庭审时,因为女方在诉状中写明自己是在男方的哄骗下离婚,因此法官询问的重点在于女方离婚时是否知道男方购房的情况及是否有欺诈、隐匿、胁迫等情形,女方无法对此举证。
第二次庭审时,女方申明其主张是离婚协议中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官又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全面审查。
两次庭审思路的转变可以看出法官对待这份协议的慎重。
“没有共同财产分割”到底应如何理解呢?粗略梳理一下就可能有四种理解:
一、由于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因此在离婚时无须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离婚时虽有共同财产,但双方达成了各自名下财产各自所有的协议,为了方便表述在离婚协议上写明“没有共同财产分割”;
三、出于其他目的的假离婚,双方并不想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所以离婚协议里只简单表述“没有共同财产分割”;
四、一方隐瞒了共同财产,使得一方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庭审显示,王某在离婚时对于李某的财产情况清楚知悉,不存在隐匿情况,也没有法律上的欺诈、胁迫情形。
那么,离婚时他们的共同财产到底是否进行了分割呢?
本案诉争房屋为李某以个人婚前存款全款购买,女方名下也有自己的个人房产两套,并且就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的当天上午,男方还为女方名下的房产为其个人房产办理了公证声明。
结合双方在短暂婚姻生活中基本上遵循AA制模式,没有形成多少共同财产,说明双方在离婚时的财产状况符合离婚协议“没有共同财产分割”的状况。
因此,我们在代理意见中明确: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应围绕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来进行,而不应抛开离婚协议重新审查夫妻共同财产。
而本案中,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已载明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分割,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已经说明双方已无共同财产,这表明:
一、到离婚时,双方均无共同出资、共同购买的财产;
二、离婚前双方已就财产达成了各自名下各自所有的协议,因此没有也无需再就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无论是哪一种涵义,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并且,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前后,男方的公证行为实际是在履行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对双方的财产状态及分割状态记载得十分清楚并且已经开始履行的情况下,只有有证据表明,该离婚协议是在一方受欺诈、胁迫情形下签订的,方能予以变更。否则,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
最终,我方的观点得到了法院的认同。
“财产自行分割完毕”
和“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之类的表述相同,“双方财产自行分割完毕”也是离婚协议中常见的表述,但同样经常引发纠纷。
比如这样一则案例:王强和林娟2009年在民政局登记的离婚协议中第一项约定了儿子的抚养、探视及费用如何承担;
第二项约定两套住房的归属。其中,林娟拆迁所得的房子归林娟和儿子共有,儿子占三分之二产权; 另一套房子的产权归儿子所有。这两套住房男女双方均无权处理,男方自行搬离住所,将户口迁出,同时约定双方的财产自行分割完毕;
第三项约定男方所有的债权债务问题由男方负责处理,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均与女方及孩子无关。
在对相关财产协商处理完毕之后,夫妻二人补写了一句:“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并在协议最后明确:“我们双方完全同意本协议书上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
然后,夫妻二人和气分手,各奔东西。
没有想到,不到一年,林娟竟然反悔了,起诉要求分割王强在某建筑公司的股份。原来,1992年8月,王强和林娟登记结婚,婚后养育了儿子。而王强早在2000年就和朋友共同投资开了家建筑公司,他占80%股权。
法院审理中原告林娟认为,当初在协议离婚时,其前夫故意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仅就孩子抚养问题及部分共同财产做出了处理。
离婚之后,原告才知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强曾投资40万元与他人注册成立某建筑公司,被告占其中80%的股份,而原告离婚时对此并不知情。
对于前妻的说法,王强很是气愤,法庭上他反驳称,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双方将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协议分配,原告对该建筑公司的存在始终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告隐瞒或欺骗原告的情形。
当初原告之所以不主张分割该部分财产,是因为公司之前负债累累,原告担心受到牵连。双方离婚协议中表述的“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已明确包括了原告主张的公司股份的分割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最终法院认为,王强和林娟在2009年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份协议书并未涉及公司股权的分配。协议书中“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的表述是紧随双方对两套住房的归属约定之后的,应理解为针对两套住房而言,不能无限制地进行扩大解释和理解。
仅以离婚协议中有“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的表述及一方已实际掌控该重大财产的情形而认定该未作明确约定的重大财产权益已进行分割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男方因为离婚协议中表述的问题,付出了巨大的代价。
从以上两则案例可以看出,在处理类似的表意含混的离婚协议时,法院的处理方式是比较慎重的,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离婚协议的表述较为简单,也不能轻易否定离婚协议的效力。
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理由来否定协议的效力,这种情况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非常普遍。
对此法院系统有较为权威的意见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协议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
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也应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一方在财产上做出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一方利用他方生产、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的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名下财产各自所有”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文所说的“离婚协议”,既包括夫妻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签订的协议,还包括诉讼中通过诉前调解、法院调解等多种调解方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
在这些离婚协议中,另一常见表述就是“各自名下财产各自所有”,而这常常为一方隐匿财产开了方便之门。
因为一般情况下,即使离婚后一方向法院主张分割离婚协议书之外的财产,但由于双方已约定“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法院对当事人一方就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般也不会予以支持。
来看这样一则案例:
马某与刘某1994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8月通过吉林某法院调解离婚。
经法院主持的离婚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某路某号某室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刘某所有;
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其他纠纷。
后来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背着原告在上海购买了产权房一套,要求予以分割。
被告马某对此辩称:被告并没有隐藏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在上海购有住房是清楚的,并已承诺归被告所有,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适用离婚双方当事人。
原、被告在2004年8月的离婚协议中,已然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并不知被告隐藏有上海房产而做出该意思表示,因此,法院最终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离婚时一定要注意离婚协议内容不可过于简单,约定不可过于宽泛。
在离婚协议书中,要内容全面、用词精确、表述得当,尽量把该考虑的情形都考虑进去,该明确的关系都加以明确,尤其要避免出现“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等词义含糊、容易引起歧义的字句,应当不厌其烦地明确列举有哪些财产、如何进行分割,以免本是心平气和的“好合好散”,最后却还是不得不面对纠纷再起、对簿公堂。